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國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106年度嘉簡字第3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國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銘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 王文東 支付新臺幣(下同)17萬5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06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於106年4月2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僅於106年2月10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分別支付3千至5千元不等金額,自106年9月起迄今均未再向王文東支付任何款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再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0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向王文東支付17萬5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06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案件業已於106年4月2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僅於106年3月至106年8月,每月各支付3千、4千、5千、5千、5千、3千元(共2萬5千元),嗣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乙節,有王文東之執行筆錄及王文東提出之還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執緩卷第15至17頁),足認受刑人未完全依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賠償王文東(尚餘15萬元未付)甚明,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諭知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無疑。再上揭判決係審酌「…與王文東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詢王文東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對王文東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以維護王文東之權益」,此觀上開判決書「論罪科刑欄㈣」即明,顯寓有在受刑人賠付王文東之前提下,始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惟受刑人竟未珍惜此一自新機會,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僅賠償被害人共2萬5千元之損害賠償金後即未再履行;參佐受刑人於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上開案件所寄發之通知函、附條件緩刑通知書各1份後,並未依照通知每3個月陳報其上開案件緩刑條件之履行情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5月11日嘉檢珍二106執緩127字第13527號函、郵務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執緩卷第10至12頁),嗣經本院函詢及傳訊受刑人,亦未獲回應,有本院107年8月9日嘉院聰刑敬107撤緩63字第1070010495號函、本院107年度撤緩字第63號107年8月21日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7頁),足徵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王文東之權益甚鉅,其違反情節自屬重大。另受刑人於前揭案件中,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及取得王文東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獲致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恣意違背誠信,不遵期履行調解書之條件,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