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川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川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國川之子 邱泉安 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號房屋及該屋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述房地原為邱國川之弟 邱國城 所有,於105年3月28日售與邱泉安,並於105年7月19日移轉登記為邱泉安所有,邱國川之母長期以來均居住在前述房地,邱國川亦時常前往該處探視其母親。邱國川知悉與前述土地相鄰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上述國有土地原有之網室內種植作物,佔用面積約24.41平方公尺(佔用位置、範圍詳如附圖A處所示),迄至107年6月中旬某日始將種植在該處之作物連同網室一併騰空。
二、案經國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邱國川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有在前述國有土地上除草種菜,其就該國有土地非其所有等情(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5頁),並於審理中自白認罪,供稱:我承認網室裡面的蔬菜是我所種植,有佔用到土地,這幾天(即107年6月中旬某日)已將地上物清空;我差不多是
105年開始種植蔬菜,種菜之前沒有確認土地是否為我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0至22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蕭菀伶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7、8頁)、告訴代理人 李瑞瑋 於偵訊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4頁)、證人 何育賢 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國產署嘉義辦事處)105年10月31日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5張(見偵卷第29至37頁);國產署嘉義辦事處106年3月15日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39至43頁);國產署嘉義辦事處106年8月1日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45至49頁);國產署嘉義辦事處106年12月4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631034400號函及所附106年10月24日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
4張(見偵卷第67至73頁);國產署嘉義辦事處107年4月16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731009340號函及所附107年1月22日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3張(見偵卷第83至89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9日嘉上地登字第1070004199號函所附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本所99年上地登一字第00000、69530號、105年上地登一字第47360號登記案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13至163頁);國產署嘉義辦事處107年7月30日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
187至19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除了在前述國有土地種植作物外,同時以在該處搭建網室之方式,竊佔前述國有土地。然查:
(一)證人邱國城於審理中證稱:嘉義縣○○鄉○○村○○0號之前是我的,我母親住那邊,我賣給我姪子邱泉安,已經賣1、2年了,賣邱泉安比較便宜,讓我母親仍可以在那邊居住,這塊土地原是共有的,後來我去辦理分割而取得○○○鄉○○段○○○○號土地,有確認土地範圍至何處,賣給邱泉安時,也有告知土地範圍至何處;(經提示偵卷第73頁相片編號1)圖上網室是我搭建,有次我回來看我母親年紀已大,還去那邊噴藥,所以我想說搭建網室,是因為有次颱風,為了母親的安全起見,我才會去搭建網室,我不確定搭建的時間,但我確定網室是我搭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212、214頁)。
(二)依證人邱國城所述,可見邱國城已針對當初搭建網室之原因詳為證述,且其於審理中經檢察官告知其搭建網室之行為可能涉嫌竊佔罪後,仍願意自承為網室搭建者(見本院卷第215頁),堪認坐落前述國有土地之網室是由邱國城所搭建無誤。此外,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亦無法證明網室為被告所搭建。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搭建網室竊佔前述國有土地,容有誤認。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種植作物之方式竊佔國有土地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鄰地為國有土地,卻未先予釐清界址,即圖己利,擅自佔用國有土地種植蔬菜,嗣遭人予以舉發,經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派員多次勘查,仍遲不清空竊佔土地之作物,直至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後,始主動騰空地上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依國產署嘉義辦事處之通知,如期完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竊佔之方式、面積、期間及對國有財產所造成之損失,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原為國營事業員工,自民營化後即無業至今,目前一人獨居,領有每月勞保退休給付約新臺幣6千元,另受4名已成年之子女扶養,配偶已過世,其需負責照顧其年邁之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騰空竊佔土地之地上物,並繳納補償金,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雖因竊佔國有土地種植作物而獲有利益,然其已依國產署嘉義辦事處之通知,如期完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如就其竊佔土地所得之利益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其本案竊佔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