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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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 賴美技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春盛 被告 廖文鴻
江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春盛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零貳佰玖拾叁元,及被告廖文鴻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江佳榮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美技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被告廖文鴻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江佳榮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邱春盛、賴美技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邱春盛、賴美技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新臺幣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江佳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 邱俊諺 之父母,被告廖文鴻前於民國(下同)
106年9月13日晚上11時16分許,騎乘279-JRA機車搭載邱俊諺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之公路交叉路口,被告廖文鴻未注意行向號誌為閃黃燈,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因而與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重度瘖啞人士即被告江佳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邱俊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二人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邱俊諺之生命權,此經鈞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在案,而原告為邱俊諺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各項損害。原告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1.醫藥費:原告邱春盛為邱俊諺支出之門診費用及住院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95元、18,936元,共20,331元。
2.喪葬費:原告邱春盛為邱俊諺支出之慈雲寶塔費用39萬元、其餘喪葬費用53萬元,共計920,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含莘茹苦將邱俊諺扶養長大成人,與邱俊諺間之親子感情彌篤,詎驟失愛子之痛,時至今日仍尚難接受,原告喪子悲傷莫大哀慟逾恆,所受打擊創傷痛苦非輕,爰各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春盛400萬元,及自訴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美技300萬元,及自訴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文鴻:願意賠償原告,惟其沒有這麼多錢。
三、被告江佳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於本院審理中則略稱: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文鴻於103年3月20日13時30分許,騎乘279-JRA機車搭載邱俊諺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之公路交叉路口,竟疏未注意行向號誌為閃黃燈,貿然穿越上開路口,因而與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被告江佳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邱俊諺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廖文鴻、江佳榮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均經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訴外人邱俊諺因本件車禍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原告邱春盛為其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0,331元(1,395+18,936=20,331),有醫療費用收據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為必要之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部分:訴外人邱俊諺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邱春盛為其支出喪葬費用合計920,000元(390,000+530,000=920,000),有慈雲寶塔預約訂單、福德葬儀社收據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為必要之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害人邱俊諺死亡,原告邱春盛、賴美技分別為其父、母,精神上均遭受極大苦痛。經查,原告邱春盛105年度綜合所得為329,327元,名下有土地一筆,財產總額為235,62
0元;原告賴美技105年度綜合所得為209,265元,名下有土地三筆、房屋一棟、汽車兩部,財產總額為2,983,641元;被告廖文鴻105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江佳榮105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原告邱春盛、賴美技、被告廖文鴻及江佳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9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邱春盛、賴美技,各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公允,應該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32條設有明文。經查,邱春盛、賴美技已分別受領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10,03
8元、1,010,037元,此有存摺內頁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經扣除後,邱春盛得請求之金額為1,930,293元(計算式:20,331+920,000+2,000,000-1,010,038=1,930,293),賴美技得請求之金額為989,963元(計算式:2,000,000-1,010,037=989,963)。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邱春盛1,930,293元;連帶給付原告賴美技989,963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廖文鴻自10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江佳榮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