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 宋嘉偉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 吳惠珍 律師被告 吳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上地登1字第065000號、登記日期民國105年9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025,000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然被告實際僅交付借款2,275,000元,且原告亦曾清償585,000元,系爭借款僅剩169萬元尚未清償;然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抵押債權記載為250萬元。被告則抗辯系爭借款本金迄未清償。是系爭借款本金超過169萬元部分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並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
然被告實際僅交付借款2,275,000元,且原告亦曾分別於106年1月至3月間清償225,000元、106年7月2日清償50,000元、106年8月22日清償50,000元、106年8月24日清償10,000元、106年9月26日清償60,000元、106年11月8日清償40,000元、106年11月22日清償40,000元、107年1月22日清償30,000元、107年1月23日清償20,000元、107年2月26日清償60,000元合計已清償81萬元。而前開實際借款2,275,000元,扣除已清償585,000元後,系爭借款僅剩169萬元尚未清償。
二、然被告持相關文件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抵押債權記載為2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69萬元部分不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並未約定利息,此觀土地登記謄本中所記載抵押權擔保範圍並無利息之記載可證。被告雖辯稱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分,依被告之抗辯顯有逃漏稅及重利之情形,故不可能有如此約定,實則兩造並無利息之約定。
(二)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140號卷內之聲請狀及借據記載,並未載明有利息之約定。
四、並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9月26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250萬元,於超過169萬元部分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僅匯2,275,000元至原告之帳戶內,然此係兩造約定利息為3分,而預扣利息後為2,275,000元。
二、原告主張已清償部分本金並不實在,實際上系爭250萬元完全未清償;至原告所主張清償之匯款,則皆係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並非清償本金。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存摺影本、存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7年度司拍字第51號裁定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所主張向被告借款250萬元,被告實際僅交付借款2,275,000元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是兩造間之借貸金額應為被告預扣利息後所交付原告之2,275,000元,應可認定。
(二)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清償期為106年9月21日,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所主張曾於前開清償期前之106年1月至3月間清償225,000元、106年7月2日清償50,000元、106年8月22日清償50,000元、106年8月24日清償10,000元,因系爭借貸本金清償期尚未屆至,衡情當係清償利息無誤,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係期前清償本金之事實,則原告所主張前開期間或期日係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本金,自不可取。然原告所主張其於前開清償期後之106年9月26日清償60,000元、106年11月8日清償40,000元、106年11月22日清償40,000元、107年1月22日清償30,000元、107年1月23日清償20,000元、107年2月26日清償60,000元,合計清償250,000元部分,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原告自得指定其抵充之債務即本金,則清償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2,025,000元(計算式:2,275,000元-250,000元=2,025,000元)。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上地登1字第065000號、登記日期105年9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於超過2,025,000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金額應為被告預扣利息後所交付原告之2,275,000元;且原告已清償本金250,000元,尚積欠被告本金2,025,000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上地登1字第065000號、登記日期105年9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於超過2,025,000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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