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887號
原 告 賴文崧
被 告 林麗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美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陳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並檢附最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
無從特定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無法進行訴訟程序;原告起
訴亦未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
上揭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