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0年度東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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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О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並簽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號碼○二九五七二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交予原告,爰依票據法上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被告則以:原告積欠
被告債務已超過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等語,資
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則為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距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八十九年十二
月一日,已逾六年,此有本票影本一紙及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
印文附卷可稽。而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各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為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抗辯,尚屬
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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