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
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遵期提示
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雖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承認系爭支票及印章之真正,惟辯
稱:伊先前曾在一全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乃當時,伊應第
三人即一全行股份有限公司老闆 黃秋燕 要求而開立的,開完帳戶後,系爭支票之
支票簿遭別人領走,系爭支票乃別人未經伊同意所盜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