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0年度羅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
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並願供擔保
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鄉○
○村○○路○段○○○巷○○號前以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肢多處紅
腫破裂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次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三萬零三百五十元。另因受傷
有四十二日不能工作,以每日新資三千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十二萬
六千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共計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惟具狀以:被告因原告欲以登山用之獅子鉤利
器攻擊被告,於情急之下撿拾地上之木棍一支,向原告反擊防禦,被告所為係
正當防衛之行為,對於原告之傷害,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所受僅以輕
微之傷害,無需服用中藥材;況所服用之中藥材未有醫師處方箋,核與治療行
為無關;又原告係以推銷百昌中藥行之藥品為業,並未從事鐵皮屋建造工作,
且受傷甚輕,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亦未有停業之損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鄉○○村
○○路○段○○○巷○○號前以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肢多處紅腫破
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二四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在案,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有正當防衛之事實,其辯解應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三萬零三百五十元:原告所提出為證之百昌中藥行之收據八紙,其上僅
載有中藥藥材,並無合格醫師處方箋,不能認係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十二萬六千元:依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原告所受傷
害為左下肢多處紅腫破裂傷(紅腫7×3平方公分,表體破裂傷1×0.5平方公分
、3×1×0.5平方公分、2×0.5平方公分),推定醫治所需日數為二週,是原
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日數應為十四日。原告主張自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四十
二日,並無證據可憑,尚不足採。又原告從事鐵皮屋之建築,每日工作薪資約
為二千元,有證人 游清富 之證述可稽。是原告此部分損害應為二萬八千元(
2000×14=28000),超過部分不應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從事鐵皮屋工
作,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尚難採信。
(三)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原因、傷勢,及兩造之年齡、身
分、地位,認原告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於三萬八千元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
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路○段二五八
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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