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8月22日1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便當店內,與友人 鄭總 得一同飲用酒類,至同日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鄭總得,○○○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時45分許,途○○○鄉○○路與新社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體內酒精作用致意識不清、注意力減弱,而失控向右撞向路旁之排水溝及電線桿,致鄭總得受有右側頭骨撕裂傷及左側頭顱骨骨折變形等傷害,而於到達醫院前即死亡,並經急救後仍無生命跡象,於同日18時4分許宣佈無效。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安泰醫院測得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04.58毫克(百分之0.10458),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在現場目擊案發經過之證人 楊瑞吉 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4幀、現場及車損照片32幀。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貿然駕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鄭總得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總得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詢表及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查,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鄭總得係朋友關係,於本件肇事後經警委託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104.58毫克,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害人上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實對公共交通安全產生莫大之危險,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並衡其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林香如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