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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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7、8月間,見報紙上登載收購帳戶之廣告,即撥打其上所載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先生」聯絡,並在預見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工具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帳戶,可能幫助他人用以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況下,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未必故意,於同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某處,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暨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售予「王先生」,容任「王先生」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暨金融卡、密碼輾轉交付予由 張育誌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藉以掩飾渠等因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而張育誌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暨金融卡、密碼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予 謝明志 、並與謝明志、 謝孟典 、 吳明賢 、 王招財 、 邱錦樹 、 林逢生 、 趙文生 、 謝聖模 、 錢雅嵐 、 蔡佩玢 、 盧雲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基於常業詐欺及掩飾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所得金錢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而賴以為生,嗣該集團成員將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金錢領出後,即交由謝明志自93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連續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內,再由張育誌以提款卡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並匯至大陸地區之不詳帳戶內,以達渠等掩飾因自已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目的。
二、證據:
(一)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售予「王先生」之事實。
(二)證人即正犯張育誌、謝明志、王招財、邱錦樹、趙文生、蔡佩玢、盧雲之證述。
(三)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謝明志匯款入帳明細表各1份、提款影像照片32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本案之正犯為由張育誌、謝明志、謝孟典、吳明賢、王招財、邱錦樹、林逢生、趙文生、謝聖模、錢雅嵐、蔡佩玢、盧雲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而賴以為生,並將所得財物透過系爭帳戶輾轉匯往大陸地區,正犯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然前開詐欺集團係於詐欺行為完成並領出詐欺所得財物後,始將所得財物存入或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即僅係供處分詐欺所得財物,並未對詐欺行為之實施施以助力,我國刑法既不認事後幫助,自無從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惟檢察官認此與前揭幫助洗錢罪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助長詐欺集團掩飾常業詐欺所得財物,造成重大犯罪不易追查,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素行尚可,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得款代價6,000元,係屬犯洗錢防制法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