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乙000000000000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自兩造簽立結婚包套契約起,上訴人從未停止對被上訴人之服務,且本件無所謂契約不履行或無法履行之情事。再者,上訴人之業務門市主任若有休假之情,亦會商請其他門市人員代為服務,是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23日欲與上訴人之攝影師溝通拍攝事宜時,雖適攝影師有事先行下班,惟該攝影師仍交代其他同事,於被上訴人堅持要當日溝通拍攝事宜時,其仍會趕回攝影社處理,且上訴人之藝術特區副總經理當時亦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與其更改溝通拍攝事宜之期日至同年月25日,此亦經被上訴人當場允諾,由此足認上訴人並無契約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之情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靜茹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