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8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4年9月6日凌晨5時許,持不詳來源之機車鑰匙1把,在屏東縣○○鎮○○里○○路11之1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供代步使用,嗣於94年9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扣案鑰匙1把在卷可稽,被告乙○○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詳),並於94年3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請求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即關於假釋條件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其實際已執行之刑,在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範圍內,兩案均已執行,自應以假釋期滿,方能認為前案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茲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固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3年1月
9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94年3月8日期滿;然其另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依指揮書應自93年3月9日起算並接續執行至95年3月8日,嗣因二徒刑期間合併計算,乃於94年8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乙○○在假釋期間再犯本罪,自不能認為前案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32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及因施用毒品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除前述公訴意旨以為構成累犯之執行紀錄外,其自82年間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2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依序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864號、83年度易字第25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84年5月9日入監執行,85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旋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6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86年12月17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87年間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87年4月3日入監執行,同年5月18日出監執行完畢(詳附圖前案紀錄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素行惡劣。並考量其本件為供代步使用之目的,以不詳來源鑰匙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為輕型機車1輛,及其犯罪經查獲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機車鑰匙1把固為被告乙○○持以為本件犯罪使用之工具,並據被害人甲○○否認如被告所稱為其車上原有之物,然該鑰匙既非被告乙○○所有,業據其在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物確為被告乙○○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