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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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38號、第2847號),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95年2月18日6時許,行經屏東市○○里○○路○○○號前,見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鑰匙並未取下,遂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輕型機車1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仟元)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5年2月23日12時50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屏東市勝豐里謙正巷23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輕型機車(業已返還辛○○)。㈡、於95年4月29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市○○路○號遠傳電信門市部,趁門市人員丁○○不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支,將放置在展示櫃上之手機2支之保全線予以燒斷後,竊取上開手機2支(合計價值約39
980元),得手後,將上開手機2支放入褲子口袋內。嗣於步出遠傳門市之際,為丁○○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手機2支(業已返還丁○○),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丁○○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專科肄業,智識程度尚可、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及其年輕力富,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所竊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持以燒燬手機保全線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完成竊取辛○○所有之機車後,始再持以打開該機車電門之用,並非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時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97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94年1月15日22時許起至94年12月5日6時止,在屏東市○○路○○號、屏東市○○路衛生局前、屏東市○○路地政事務所前、屏東市○○路○○○巷○○號前、屏東市○○路太平洋百貨前、屏東市○○路○○巷○○號前、屏東市○○路段等地,連續竊取 王睿晹 、丙○○、壬○○、乙○○、戊○○、己○○、庚○○等人所有之機車各1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併辦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被害人王睿晹等人於警詢之證述。㈡、扣案之輕型機車1台、車牌0面、贓車1輛、引擎1具、後視鏡1個、引擎外殼1具、機車儀表板1個等物。㈢、照片16幀等為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王睿晹等人機車之情,辯稱:伊根本不知有這些竊盜案件等語。經查:上開證人即被害人王睿晹等人之警詢證述,均僅陳述其等之機車有遭人竊取之情事,尚無被告有何竊取上開王睿晹等人機車之證述;再扣案之上開物品,係警方於95年4月17日持搜索票至 林展堯 所有位於屏東市○○街9之6號房屋搜索查獲,雖林展堯係被告之外公,且被告自90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初某日止,曾在上開房屋1樓從事機車維修工作,然該房屋嗣後已無人使用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以,扣案之上開物品究係何時或由何人置放於該處,即非無疑,自不能僅以被告曾使用過該處從事機車維修工作,即遽認被告有何竊取王睿晹等人所有之機車之情;另卷附照片16幀,亦僅能證明確有上開物品扣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竊取王睿晹等人所有機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與起訴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鍾仁松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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