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00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沾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4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旁,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因交通違規案件為警攔檢,發現其手臂有針筒注射施用毒品之痕跡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復有查獲照片2張及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本院請移送單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足證上開注射針筒沾有海洛因成分。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查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而非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5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因交通違規案件為警攔檢,因警員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並發現其手臂有針筒注射施用毒品之痕跡,被告於警詢問時始自白施用海洛因毒品,並自行取出其所有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且配合採尿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本件警員既先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並發現被告手臂有以針筒注射施用毒品之痕跡,足認警員已有確切之查據得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可疑,雖被告於警詢問時自白施用海洛因,並配合採尿,然此僅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本院量刑時之參酌依據,因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沾有海洛因成分,且難以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95年3月30日起施用海洛因。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係自95年3月30日起施用海洛因,然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只有施用1次等語。徵之被告為警查獲時拍攝之手臂針孔之照片,僅有1個針孔之痕跡,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數值僅766,亦顯低於經常施用海洛因者之檢驗數值,是被告辯稱僅施用1次海洛因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警詢中之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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