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監執行)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30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238號),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90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甲○○2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本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5年2月23日某時、95年2月25日某時及95年3月6日10時許,甲○○連續
3次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1住處,以攀爬隔間木板至天花板再跳入其兄嫂戊○○房間,再徒手竊盜之方式,分別竊得戊○○所有之6分2厘金塊、5分6厘金塊、7分5厘金塊各1塊。得手後,均持至屏東縣高樹鄉玉宏銀樓變賣現金花用完畢。㈡、於95年3月15日凌晨某時許,乙○○行經屏東縣○○鄉○○村○道路旁,見不詳人所有之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且鑰匙並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留供己用。㈢、於95年3月15日8時56分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行經己○○(起訴書誤載為 鄭明 鈞)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鐵工廠,見該處擺放有錏管20支,且無人看守,其2人旋下車共同徒手竊取上開錏管20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將所竊之20支錏管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並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丙○○所開設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資源回收場,以1200元之價格,將上開20支錏管販賣予不知情之丙○○,嗣乙○○即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屏東縣高樹鄉高美大橋下。㈣、於95年3月25日清晨某時,乙○○騎乘機車搭載甲○○至屏東縣高樹鄉高美大橋下,準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尋找竊盜目標時,發現該自用小貨車已不見蹤跡,其
2人遂騎乘上開機車尋找可供載貨之小貨車,行至屏東縣○○鄉○○村○○路45之10號前,見丁○○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價值約1萬元,原車牌號碼為00—6931號,該車牌已經車主丁○○註銷)停放在該處,且鑰匙並未取下,認有機可趁,旋由乙○○下車並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甲○○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再由乙○○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甲○○家中會合。㈤、於94年3月25日9時50分許,其2人在甲○○家會合後,即駕駛上開丁○○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己○○所經營之上開鐵工廠,見該處擺放有鐵管1支,且無人看守,2人隨即下車並徒手竊取該鐵管
1支(價值約2萬3千元),得手後,將該鐵管搬至上開丁○○之自小貨車上,並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而鄭明自監視錄影器發現上情後隨即外出追趕,乙○○、甲○○2人見狀乃下車逃逸,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280之10號前,為熱心民眾逮捕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及鐵管1支(業已分別發還丁○○、己○○),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己○○、丁○○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失竊情節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收購錏管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飾金買進日記簿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乙○○、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乙○○、甲○○就上開竊取己○○所有之錏管、鐵管及丁○○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為4次竊盜犯行及被告甲○○所為6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論以共同竊盜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乙○○高職肄業、被告甲○○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值壯年,身強力富,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以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害,惟念其所竊之物品,已部分返還被害人、且均已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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