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95年5月2日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8,181元,並持續繳至97年4月10日,因聲請人固定薪資收入約2萬3,000元,協商金額高於每月應繳金額,只能到處兼差苦撐,因景氣不佳,收入一直無法提昇,且尚有每月基本生活費需支應,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查詢資料、薪資單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5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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