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肆拾萬零貳仟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折合新台幣柒萬肆仟零貳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叁仟玖佰柒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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