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自白犯罪,有刑事陳報狀乙紙附卷可稽,核其自白內容,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事證相符,堪認屬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測得血液內酒精濃度非低之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招致車禍事故,因而受有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嚴重傷勢,現已無法自理生活等情,亦有於偵查中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於審判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件可佐,堪認被告業已因本次犯行受有極大教訓,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公訴意旨亦建請本院審酌被告現狀,予以宣告緩刑,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