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14日某時,利用與其女友乙○○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同居之機會,竊取乙○○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與預借現金密碼單各1張得逞後,持該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未經乙○○同意,以輸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中詐得共新臺幣(以下同)1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富邦銀行與乙○○。嗣於96年1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乙○○發覺上開信用卡遺失,以電話向上開銀行辦理掛失,知悉遭人持之預借現金,而丙○○於96年1月18日上午6時許離去上址後,即不見蹤影,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所為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33號卷第6至7頁第29至30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冒刷明細1張(同上偵查卷第9頁)、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6年6月28日93聯3字第143號函及翻拍照片4張(同上偵查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與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由自動取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所為2次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之行為,其時、地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利用自動取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使用,盜領金額非為至鉅,對被害人所生之財產損害並非重大,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雖被告因逃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13日通緝,並於96年12月18日經警緝獲歸案,此有該署96年12月13日甲○清偵勇緝字第2531號通緝書及96年12月20日甲○清偵勇銷字第2599號撤銷通緝書可憑,惟與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故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冒領時間│冒領地點│冒領金額│├──┼────────┼────────────┼────┤││96年1月15日上午│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台北縣│1萬元││一│11時18分許│三重市○○路○段○○號)││├──┼────────┼────────────┼────┤││96年1月15日上午│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台北縣│5,000元││二│11時21分許│三重市○○路○段○○號)││├──┼────────┼────────────┼────┤│合計│││1萬│││││5,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