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乙○○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W4923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3月
5日23時25分許,於台北市○○路○段、金龍隧道口處駕駛JE3-066號車紅燈左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勤員警查獲屬實,爰依法裁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3月5日23時25分許,由台北市○○路○段○○○巷口處左轉金龍隧道是綠燈左轉,有可能在其轉彎過程中變換燈號,致行至員警位置,員警誤認其紅燈左轉;又員警執勤位置距離轉彎路口約30公尺,且躲在車後會有視差,況員警對其違規左轉並未拍照存證,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經查,(1)異議人不爭執於97年3月5日23時25分許,駕駛JE3-066號車,於台北市○○路○段○○○巷口處左轉金龍隧道。(2)據證人即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之交通員警甲○○證稱:本案係其所舉發,當時異議人是沿台北市○○路○段○○○巷口左轉金龍隧道,當時異議人行車方向之燈號是紅燈,即是其所提出之照片C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24頁上方)所示,當時其人站在金龍隧道口,即站在C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24頁下方)左下角圈起來有警車的位置處,異議人是紅燈時直接左轉金龍隧道。關於上開路口燈號之變換,當內湖路二段179巷口燈號是綠燈箭頭直行時,如同A頁上方(本院卷第22頁上方)之照片所示,此時金龍隧道方向的燈號是一顆紅燈,如同A頁的下方(本院卷第22頁下方)之照片所示;接著內湖路2段179巷口燈號會變成直行加上左轉的綠色箭頭,如同B頁上方(本院卷第23頁上方)之照片所示,此時金龍隧道方向的燈號會有一個紅燈加上一個綠燈右轉的箭頭,如同B頁下方(本院卷第23頁下方)之照片所示;接著內湖路二段179巷口變換為紅燈時,如同C頁上方(本院卷第24頁上方)之照片所示,此時金龍隧道方向之燈號會出現左右各一個綠箭頭,如同C頁下方(本院卷第24頁上方)照片所示。內湖路二段179巷口方向之燈號會先變成紅燈,金龍隧道方向之燈號才會變成綠燈,其均是等金龍隧道之左右綠箭頭燈號出現後過1、2秒才舉發,以避免秒差。
舉發時其看見異議人在路口整個轉彎之過程,並不是以異議人行車到其前面時之燈號來舉發,而當異議人由內湖路2段
179巷口處紅燈違規左轉時,其所站金龍隧道口處看金龍隧道之燈號是左右箭頭綠燈,舉發時路旁車子之高度比其身高低,視線不會有誤差等語(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並有證人甲○○庭呈違規路口燈號變換之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此外,依證人甲○○所提舉發時執勤所在位置拍攝違規路口照片(本院卷第20頁),依其執勤所在之位置可以完全掌握自內湖路2段179巷口左轉金龍隧道之行車動線,並可清楚掌握金龍隧道方向之燈號,而號誌燈之變化有一定之規則,除交通號誌故障外,不可能縱、橫向之路口均係綠燈,證人甲○○雖未站立於內湖路2段目睹該方向之燈號,但依其上開所述內湖路二段179巷口方向之燈號會先變成紅燈,金龍隧道方向之燈號才會變成綠燈,是其於金龍隧道方向之燈號變成左右箭頭綠燈,再過1、2秒才開始舉發,即無不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而證人甲○○復於本院具結願負偽證罪責而作證,自無任意指摘異議人交通違規之必要,是其證言自堪採信。則依證人所述,異議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遵守號誌之指示之規定。(3)道路行車甚難預期掌握狀況,縱未即時當場採證拍照,亦不得據此即逕認無違規事實,此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規定駕駛人之行為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本件證人之證詞既非有誣陷異議人之虞,亦不違論理法則,自不以未有違規採證照片,即認異議人無舉發違規之事實。(4)綜上所論,異議人未遵守交通號誌堪以認定。
四、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屬實,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誤,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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