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甚明。本件證人 吳春龍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於警詢之證述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但依照前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原任職於葆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葆力公司),並在該公司位於臺北縣○里鄉○○村○道坑14之3號之保麗龍工廠內工作,其於民國95年8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該工廠建築物有人逗留其內時,原應注意工廠內堆置大量易燃之泡粒狀保麗龍,廠區內嚴禁用火以防範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在工廠內泡粒狀保麗龍上方把玩點燃打火機,致不慎引燃泡粒狀保麗龍,恰巧其身後電扇亦未關閉,經風力助長火勢漫延燃燒,所生輻射熱、傳導熱及對流熱使該工廠建築物北側之大板保麗龍倉庫鐵皮明顯變形,致令不堪使用。另火勢亦使廠房西側之6尺成型機7台、鍋爐2只、12尺成型機1台、保麗龍泡粒原料堆燒失。又廠房東側之乾燥室、堆高機、發泡粒機台、泡粒保麗龍原料堆亦遭火勢嚴重燒燬,水泥地板則嚴重崩落。火勢並延燒隔鄰,使如附表所示丁○○、丙○○與乙○○等人之財物受燒失其原先之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搶救,始控制火勢。案經葆力公司代表人戊○○與丁○○、丙○○、乙○○等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春龍、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含現場照片27張及火災證人鑑定報告1份)、筍園照片共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該建築物整體而言,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物品,並及於隔鄰之物。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或隔鄰之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且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並與前揭罪名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在堆置易燃物之場所工作,竟任意點燃明火,不慎引燃泡粒,經風勢助長,星火漫延,過失程度嚴重,燒燬廠房及其內機器設備,並波及隔鄰之物,損害重大,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於本院審理時雖經通緝到案,但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尚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前後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表:
┌─┬──────────┬───┬─────────┐│編│延燒地點│被害人│燒燬之物││號││││├─┼──────────┼───┼─────────┤│1│臺北縣八里鄉長坑村長│丁○○│住宅內之玻璃5面破│││道坑14之1號││裂。│├─┼──────────┼───┼─────────┤│2│臺北縣八里鄉長坑村長│丙○○│筍園內之竹子20叢燒│││道坑14之1號旁││燬。│├─┼──────────┼───┼─────────┤│3│臺北縣八里鄉長坑村長│乙○○│住宅之頂樓鴿舍、住│││道坑14之2號││宅旁筍園內之竹子10│││││叢燒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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