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5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女1子,原本家庭和樂,然被告忽於90年間不告而別,未留任何聯絡電話及地址,音訊杳然,經原告遍尋,迄今仍無被告下落。又被告離家後,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全由原告一人扛起照顧家庭之責任。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多年,目前仍下落不明,且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54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被告行止已構成惡意遺棄,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無故離家多年,多來年對原告及家人不聞不問,對家庭生活費用更是分文未付,兩造間夫妻間誠摯相愛基礎早己動搖而不復存在,任何人處於此等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倘鈞院認為被告不構成惡意遺棄,雙方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因被告確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為先位聲明:⑴請准兩造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0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90年間無故不告而別,迄今已下落不明,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姊 吳寶梅 到庭證稱:「(問:是否與原告同住?)沒有。(問:原告與何人同住?)和她兒子。(問:是否常去原告家?)我會隔2、3日去原告家關心她。(問:被告何時離家?)據我所知被告已離家10餘年。(問:被告10餘年有無返家?)被告來無影去無蹤,有時返家幾天又離家,我們也不知被告住何處,也不知道電話,最近一次從95年離家迄今都沒有回來。(問:家中生活費用由何人負擔?)由原告負擔,被告都沒有拿錢回來。(問:你如何得知被告沒有拿錢回來?)我妹妹會跟我借錢,生活很困苦。(問:小孩由何人照顧?原告)。」(見本院97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5年8月12日離境後迄未再有入出境之資料,且近年來長期出境滯留國外,期間返臺短暫停留數日旋即離臺,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8月12日出境後,迄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早自90年間即不告而別,既未將行蹤告知原告,亦對原告及家人之生活不加聞問,更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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