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甲○
家12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28日結婚,結褵迄今已逾19年,詎原告發現被告外遇,致未履行夫妻義務,嗣被告搬離住家並將戶口遷出,惡意遺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2年退休後,即未提供被告生活費,原告並宣稱退休金是要留作棺材本,致被告須外出就業,這幾年原告生病,但因被告仍需工作無法照顧原告,故同意原告搬至榮民之家,詎原告竟結交女友,並欲與被告離婚,被告雖同意離婚,惟原告需將一半之財產分給被告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0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且經證人 陳志明 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瞭解兩造間之事情?)是,兩造原本很好,後來原告生病後,兩造慢慢的感情就生變,原告住在被告的房子,但原告告訴我,被告將原告趕出來,還將原告東西丟出來,原告就來找我,我就問原告有無房子,原告說他有一棟子在白沙灣,我就勸告搬到該處住,後來原告就搬到該處,但因原告1個人住,發生事情沒有人知道,原告就搬到養老院。」(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另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實際住居情形,據覆略以:「經派員按址實施查訪,乙○○現居住臺北市○○區○○街1段293巷19號3樓」等語,有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96年10月1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63195470
0號函在卷足憑,自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查兩造於86年即分居,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0年,其間彼此關係未見改善,更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已然絕決,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之感情已因時空距離因素嚴重破壞,而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亦到庭表示同意離婚,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惟衡諸被告自承原告因未給付生活費,伊即要求原告搬離共同住居所等情節(參見本院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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