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14號
原 告 黃銀秀
被 告 曹祐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居住於台北市○○區○○街○○○巷○○弄○
號上下樓之鄰居,被告於104年4月26日21時18分許、同年
5月2日18時38分許、同年5月10日21時39分許,多次持不
明銳器刮損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身,致該車板金烤漆多處毀損
,被告該等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計受有㈠車輛左前門皮、左後門皮、左後葉子
板需板金烤漆,每片新臺幣(下同)6,000元,合計18,000
元損害;㈡車輛毀損需修復7天,增加通勤代步車費用每日
1,500元,合計10,500元之損害;㈢因系爭車輛多處大面積
刮傷,車輛價格因修補板金烤漆造成車輛價價降低(減少)
30,000元之價額;㈣原告因被告行為,擔心受怕,並因本事
件每天需逾8小時監查監視器錄影畫面,前後長達38天,造
成原告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且被告堅不承認,
造成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且擔心害怕,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等(原告就其請求未將上述3次侵權行為行為清楚分
割,及上述費用依原告所述應係累計結果,各費用等之請求
亦應屬難以分割)。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00元
,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針對伊被訴毀損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但
該判決只認定伊就104年4月26日有毀損系爭車輛中左後車
門、左後輪胎上方這兩片部分(其餘都判無罪),此一部分
伊沒有意見,但伊沒有刮到左前車門,而一片車門烤漆只要
2,000元就可修復,不用板金、拆工,且原告主張車輛修理
7天應該太多,不到一下午應該就能修好,每天1500元也太
高,且原告沒有修車就直接賣掉,何來租車費用?,另按刑
事判決,被告行為並無損傷到車輛主體,應無車輛價值降低
之損害,而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物品應無法請求慰撫金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4年4月26日21時18分許曾以左手
持金屬製之住家鑰匙(未扣案)在原告所有、停放一樓前
之系爭車輛左側後車門及左後車輪上方車身刮劃,致使系
爭車輛該處車身之烤漆剝落並受有刮痕,而失去美觀及防
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等,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附卷之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16號(下稱本件刑事二審
)確定判決書加以認定外,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足信為
真實。惟就被告尚有其他損毀之行為,業經被告否認,雖
原告於刑事及本院審理中均曾提出104年4月26日、104
年5月2日、同年月10日監視器之翻拍照片等欲為證明,
然該等證據經刑事一審、二審法院依法加以斟酌後,均認
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有毀損系爭車輛第3車
門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於104年5月2日、同年月10
日就系爭車輛有另為毀損之行為,而為其他部分無罪之判
決,此有本件刑事一審、二審判決正本、影本等在卷可稽
,本院依職權獨立判斷,亦無法認定被告除上述刑事判決
有罪部分外,另有為其他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則原告主
張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有毀損系爭車輛第3車門之行為
,及於104年5月2日、同年月10日就系爭車輛有另為毀
損之行為等,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此部分即應加以駁回。
(二)次查就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26日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
(即左後輪胎上方)車門遭毀損部分,既係被告故意所為
,並因此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擔賠
償責任。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左前門皮、左後門皮、左後葉子板因
被告侵權行為需板金烤漆,每片6,000元,合計應賠償18
,000元損害,然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本院依卷
內證據及依法既只能認定被告應就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
(即左後輪胎上方)遭毀損(侵權)部分負責,則原告得
請求賠償者,自僅限於上述損壞之項目。且由原告所提
104年4月26日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即左後
輪胎上方)車門遭毀損部分(參原告106年7月5日庭呈
書狀附件4照片),本院依該等照片獨立判斷,僅能認定
被告確有毀損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即左後輪
胎上方)車門之烤漆,但無從認定該2片門車已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而造成鍍金有因此凹陷,則原告107年1月26日
(本院收狀日)提出匯豐汽車內湖保養廠鈑噴估價單(被
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又該文件既係與兩造並無法利害關
係之匯豐汽車內湖保養廠出具,其內容真正本院認亦可採
信),其中僅左後門皮烤漆2,500元、左後葉子板烤漆
2,600元,本院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
部分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餘部分如上述2片車
門之鍍金、拆工及其餘車門、後擋玻璃全部之維修費用,
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18,000元部分,僅限於上述5,100元部分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毀損需修復7天,增加通勤代步車費
用每日1,500元,被告應賠償合計10,500元之損害,然此
部分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然原告除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外,其亦自承系爭車輛最後直接賣掉沒有
修理,則其應未支出上述增加通勤代步車之費用,既無損
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多處大面積刮傷,車輛價格因修補
板金烤漆造成車輛價價降低(減少)30,000元之價額,然
此部分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然原告除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被告應負侵權責任部分既僅有i106
年7月5日庭呈書狀附件4照片所顯示系爭車輛左後車門
、左後葉子板(即左後輪胎上方)車門之烤漆部分,而該
烤漆遭毀損部分,連鍍金部分都未因而凹陷,依常情自不
會造成系爭車輛有交易價價降低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行為,擔心受怕,並因本事件每天需逾
8小時監查監視器錄影畫面,前後長達38天,造成原告失
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且被告堅不承認,造成原
告精神上飽受痛苦且擔心害怕,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為此亦然被告否認,而原告雖需查看監視器畫面等,
然此屬證據搜集之行為,及系爭車輛僅屬一般財產,本院
亦無從認定被告該等侵權行為有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21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11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
此金額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00元,
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
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5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
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