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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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
被   告  廖柏宇廖柏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固陳稱其罹患精神
分裂症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手冊
、重大傷病卡及特殊教育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2、53、54
頁)。惟查:被告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故其為有行
為能力之人,能獨立以法律負義務。又證人即被告在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主治醫師甲○○證稱:被告雖有幻聽及及妄想
等症狀,但基本認知功能中判斷力部分,如失火時會逃跑、
東西掉了應如何處理等,未受影響;定向感部分,即目前之
人事時地物,僅稍有混亂;一般認知功能部分,即瞭解成語
意義、事物之類比能力等,並不易受影響。且最近一次住院
約於民國106年5月,只是因身心障礙手冊到期,須住院做評
估,狀況尚稱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8、91頁),且有出院
病歷摘要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60號卷
第80頁)。可見被告基本認知能力並未喪失,尚可處理自身
事務,應仍具有訴訟能力,核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
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又訴訟中有
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
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
人涉有犯罪嫌疑,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
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足以影
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
於判斷者而言。是縱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前涉嫌犯罪,且
牽涉其裁判者,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
被告以其與原告間之刑事審理案件為本件的先決法律關係,
且在該案之犯罪嫌疑,聲請本院依上揭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云云,惟刑事案件並非本件的先決法律關係;且兩造在本
院審理期間,並無另涉犯罪行為,與本件相關,而有停止訴
訟之必要。被告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不應准許,亦附此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為未滿16歲之人,欠缺性自主之判斷
能力,於104年12月間在網路認識伊,即曾邀同見面,並出
資讓伊穿耳洞、舌環,購買隱形眼鏡。嗣竟趁伊於105年2月
間離家,居住於其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住
處(下稱被告住所)期間,與伊為性交行為,侵害伊之身體
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又被告明知管制藥品無醫師處方簽,
不得使人服用,詎於伊借住期間,竟將FM2藥品給予不知情
之伊服用,並導致伊身體不適。經伊母送醫診療及驗尿後,
始發現上情,被告所為亦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與健康權,亦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計1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尚未發展至男女朋友關係,亦未曾在對
話紀錄敘述性交行為細節,故實際未發生性交行為。縱兩人
間曾有性交行為,因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須長期服用安眠
藥,且服用後即陷入無意識狀態,原告可能於伊服用安眠藥
陷於無意識之際,與伊發生性交行為,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再者,伊因患有精神疾病,精神科醫師平時即開立抗躁鬱
症及安眠藥品,並註明藥品中英文名稱在藥袋上,由伊攜回
住處。原告知悉伊平日常服用安眠藥物,因其也失眠,即自
行從藥袋拿取服用,伊並未提供藥物與原告。即使該藥物確
係伊提供與原告,亦係因原告表示失眠,而讓原告取用,並
無任何欺瞞意思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五、查:原告於105年2月間因離家,在被告住所連續居住1週。
又原告於同年月25日回家後,因精神狀況及食慾均不佳,由
其母帶至醫院檢查,經臺北市婦幼警察隊委請臺北榮民總醫
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對其施以尿液、血液採驗,並經該
院以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連質譜儀(LC/MS/MS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尿液後,檢出原告
之尿液內含有7-Aminoflunitrazepam〔Flunitrazepam氟硝
西泮(即F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代謝物〕、
Chlorpheniramine(抗組織胺類藥物)、Methylephedrin
e&itsmetabolote(Methylephedrine甲基麻黃鹼,自主神
經藥,治療鼻塞,支氣管擴張作用,檢出甲基麻黃鹼及其代
謝物),有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等件可稽(
見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210號卷,下稱少調卷第33至34頁)
。被告並不爭執。且被告因涉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3項
規定,為本院刑事法庭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9號、106年度訴
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有該判決附卷(下稱刑事案
件,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尚不具備性自主能力,而與其為性交行
為,又提供管制藥品與其服用,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貞
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等權利,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乙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性交行為部分
1、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
,致貞操權受侵害乙節,為原告在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
伊曾由被告自學校接至被告住所,並至便利商店購買3瓶
酒,兩人在喝了一些酒後,伊意識不太清楚,被告先吻伊
嘴,不久就脫伊衣服,伊感覺性器官有東西進去,過程約
5分鐘,其後較清醒時,有看到保險套的外包裝及使用過
的衛生紙。第二次是伊連續居住被告住所期間其中一日,
兩人看電視、聊天、吃早餐後,被告回至床睡覺,伊也躺
在床上,伊要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兩人各自脫光衣服,
被告生殖器有進入伊性器官約5分鐘,結束後,兩人清洗
身體,伊不久至學校上課,放學後再至被告住所住一晚始
回家等語;在該案偵查中復確認:第一次性交行為兩人有
喝酒,被告於二次性交行為均係以性器官進入其下體方式
為之等語;嗣在審理中仍堅詞指述兩人曾有性交行為等語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35號卷(
下稱6335號卷)、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下稱侵
訴字卷)可參(見6335號卷一第39頁、卷二第28頁、侵訴
字卷第17頁)。被告則自陳原告居住其住所期間,只有兩
人獨處一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且曾在與原告通
訊軟體中留言:「所以想睡在我身邊」、「泥(指原告)
好像很享受我幫泥按摩,都一直淫叫,還捂住嘴」、「我
想說…泥如果愛泥男人(即你男人,指被告),為什麼不
喜歡讓泥愛的人男人舒服…泥也舒服呢?」、「我會教泥
技巧…但是泥好像不願意對泥愛的男人口交?」、「口交
是有技巧,不會像泥以前的男人,只會讓泥難過想吐…但
是泥愛我嗎相信我嗎?」、「泥之前是不好的經驗,我會
教泥技巧,泥願意也會讓泥舒服,泥相信我嗎?」、「泥
前男人不懂技巧,只是自私的想射而已…泥真的愛泥現在
的男人嗎?」、「不是為了口交,是因為泥的態度,才是
我最在意」、「所以把泥交給我,我會教泥如何讓自己舒
服,這點最重要!泥舒服,我就快樂!我很討厭只是男人
只想爽,而忽略了泥的感受」、「全部交給我,相信我…
我會教泥如何讓自己舒服,泥男人就舒服!」、「我會教
泥技巧,但是泥只要愛泥男人,我就會教泥正確又舒服的
做愛技巧…泥真的愛我嗎?」、「真的做愛不是男人爽?
而是要讓女人舒服!很多87都是精蟲衝腦!所以泥才會有
誤解與難過的經驗…泥有覺得我跟其他精蟲衝腦的87…有
差別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是被告平日
不僅以露骨方式,對原告描述性交行為;且在原告寄住期
間,兩人均獨處一室,被告又不願主動通報原告家人,促
成兩人為性交行為之意甚明;原告復能陳述兩人間性交行
為情節綦詳。被告在原告寄住期間徵得原告同意,並曾與
原告性交行為,應堪認定。
2、又查:被告平日即購買物品討好原告,且明知原告年齡尚
幼,家人仍有管束外出必要,卻有意誘使原告不受家人管
束,並與其為性交行為。此參諸原告曾留言:「我睡不著
,看到一組全套的【飾品】好正點!一對耳環。一條項鍊
。一只戒指。一條手環。一只手錶。才…2,980,可惡定
不到」,「超正!太讚了!我一定要定到!!!」等語。
雖原告回覆稱:「我知道啊」,「可是我覺得泥(即你,
指被告)在我身上付出太多了」,「我沒有不珍惜」,「
只是不知道怎麼出去而已」等語。被告為讓原告對其付出
提出回報,又陳稱:「泥(即原告)不是一直說泥很感動
,但是泥總是一次又一次的不珍惜呢」,且唆使原告私下
離家,稱:「泥阿姨、舅媽為了什麼,要泥待在家…。泥
麻(即你媽,指原告之母)又為什麼要泥待在家…。因為
她們擔心泥又像以前叛逆時,到處亂跑,容易有危險…,
所以泥現在跟我在一起就要讓她們放心,但是泥就是要不
斷地來泥男人這,也要準時回家,讓她們一次次地看到泥
對自己負責任的【態度】…;就是因為她們覺得泥還小不
懂,所以泥才更要來泥男人這,做給她們看,一次、兩次
…100次,,她們就會安心!現在就要踏出第一步,泥不
是這樣說的嗎…」,「所以不要只是說,要做!」。事發
後,被告因得悉原告已將此事告訴校方,亦曾留言:「泥
說我們有做愛,就是【犯法】,所以完蛋了!」等語應可
自明(見本院卷第124、127至140頁)。足見被告希望原
告脫離家人管束,並要原告與其同住為性交行為。
3、按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係任何人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
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
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並不承認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故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侵害
其貞操權。原告於00年0出生,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
表可參,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尚未滿16歲,原告主張其
貞操權受侵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情,應屬有據。
4、至被告以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證詞,在警詢時曾提及係其主
動,但於審理時又證稱係被告主動;在偵查時證述被告有
用保險套,但於審理中復翻異前詞;就有無喝醉部分,亦
前後不同,辯稱:原告證詞不一致,應不可採云云,惟按
證據採認,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法院仍得依自
由心證而予斟酌,並非有一部不符或矛盾時,即可認全部
均不可採信,故若對於事實之陳述,無礙於真實性之判斷
時,應仍認有採信之可能。原告證詞與兩造間通訊對話內
容的尺度相近,且就與被告間曾發生性交行為乙節,從未
改變,雖前後敘述情節稍有不一,應不礙於事實認定,被
告是項抗辯,並不可採。被告又辯稱:其因服用安眠藥物
,並不記得原告與其為性交行為,兩人間若有性交行為,
亦可能係原告趁其陷於無意識之際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云
云,然被告自陳為與原告成為男女朋友,始以露骨言詞挑
逗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復不斷誘使原告離家
如上述,是原告原存有促成兩人共居獨處,並發生如男女
朋友般親密關係之意圖,其以臨睡前輒服用安眠藥物使自
己陷於無意識狀態為辯,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就其當時
曾服食安眠藥物乙節,亦未能舉證以明,是項所辯,要無
足取。
(二)服用毒品部分
1、按健康權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生命過程之功能,不受生理
(如食物中毒)或心理侵害(如精神耗弱、憂鬱症)侵害
之權利。又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以欺瞞方式施用毒品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9條第1項定有刑罰規定,是
現行法為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不得使未成年人施用
毒品之法定不作為義務,若違反該義務而使未成年人施用
毒品,即屬侵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權。原告主張其借住被告
住所期間,因受被告欺瞞,服用第三級毒品FM2,身體感
覺不適等情,被告對於原告寄住期間曾服用管制藥物,並
不爭執如上述。且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伊記得原告那
天一直咳嗽,而且想睡覺又睡不著,一直向伊要求可不可
以給與安眠藥,伊先給原告感冒藥,但原告症狀未減輕,
還是繼續要求安眠藥物,且情緒激動,伊就給原告服用1
顆FM2藥物,惟原告仍末睡著等語(見6335號卷三第4頁反
面),審理中復陳稱:原告服用該顆管制藥物後,因還是
睡不著,又向伊要,伊不同意,因這是處方藥,且如果全
給原告,伊就沒得吃了等語(同卷三第38頁)。核與原告
該案警詢、審理中陳述: 伊有 告知被告晚近睡不著,人不
舒服,被告就拿藥與伊,並說會幫助入睡,隔天伊醒來後
一直問被告,被告始告知是FM2等語情節一致(同卷三第8
頁、侵訴字卷二第9至10頁)。被告事後與原告通訊,留
言表示:「所以 泥麻 (即原告母親)或任何人問泥(即原
告)【都要說沒有吃藥睡覺,絕對不要說】」(見本院卷
第134頁),亦有力圖掩飾其提供管制藥物行為之舉措。
可見被告明知不應提供原告管制藥物,卻以事先不告知方
式,使原告服用。
2、所謂FM2,學名為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係一種強
性鎮靜劑,因藥效極強,易造成服用者明顯失憶(amnesi
a)的副作用,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有
該條例管制附表在卷可參。證人即原告母親在刑事案件警
詢時證述:原告返家後,即說其想睡覺,伊有問原告為何
昏昏沈沈,並向警方查問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
少調字第210號卷二第21頁),足見原告確有服藥後身體
不適症狀,其主張健康權受侵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
,應屬有據。
3、被告雖以原告係自行取用管制藥物,其並未欺瞞後主動提
供與原告為辯,惟所辯與其在刑事案件中自陳係其提供藥
物之情節不符,且被告未就警詢係違反自由意思之供述,
及原告如何自行取用等事實,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該部分
抗辯,顯屬無據。被告又以醫院藥包只寫該藥物之學名為
「美多眠」,其並不知即為毒品FM2,僅因原告央求不止
,始供原告服用,並無提供毒品意思云云,惟按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健康者,行為即具違法性,應負賠償責任,
此觀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即明。被告明知其醫師所開立藥物(即FM2)
,將陷入無意識狀態,因見原告服用感冒藥仍不能入睡後
,又提供該藥物與原告作為安眠使用,已如上述。可見被
告瞭解該藥有迅速誘導睡眠、嗜睡等強烈藥效,未成年人
一旦施用,對健康有不良影響,竟仍提供未成年之原告服
用,即使不能確知藥名或是否為毒品,行為仍具違法性,
應負賠償責任,是項所辯,尚有誤會。
(三)綜上,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健康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分別侵害
原告貞操權、健康權行為,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並
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為未成年人,尚無工作收入;被告亦
無工作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曾考取研究所,但患有情感性
思覺失調症,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經本院調閱兩
造最近三年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核閱無訛,爰審酌兩造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
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貞操權被侵害部分,請求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10萬元過高,應以4萬元為相當;就健康權被害部
分,請求10萬元亦過高,應以4萬元較為相當。合計被告應
賠精神慰撫金10萬元(40000+40000=80000)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06年10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原告得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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