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67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均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莉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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