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88年度板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而聲請本院88年度執字第5912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88年度板簡字第1254號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88年度板聲字第10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本院88年度執字第5912號強制執行程序,嗣該訴訟於民國89年1月11日經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法定期間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
5月24日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99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7月16日苗院燉民字第19626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