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16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96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坤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拾肆點柒壹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拾捌點捌捌壹公克、檢驗後淨重參拾參點陸捌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杓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坤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第2436號、第3784號、第4672號、第4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坤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發現蔡坤益在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71公克,檢驗前淨重33.710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881公克,檢驗後淨重33.687公克;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塑膠杓管1支、空夾鏈袋1包等物,復於警局徵得蔡坤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警方於105年8月10日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34.71公克,檢驗前淨重33.710公克,檢驗後淨重33.68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881公克,有該院105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4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前段有明文。警方於上開時、地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杓管1支、空夾鏈袋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見警卷第36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