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民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且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9月15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本件經營六合彩期間未久,獲利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單1張,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又被告自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因經營六合彩簽注站獲利新臺幣6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簽單1張│├──┼─────────────┤│二│傳真機1臺│├──┼─────────────┤│三│計算筆記2張│├──┼─────────────┤│四│開獎號碼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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