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
第2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建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吳建宏為毒品案件保護管束人口,於104年8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盤查後,主動帶同警員至該住處內之廁所取出供前揭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查扣,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揭悉上情。
㈡又於105年7月3日上午7、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前開同
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5年7月4日下午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其與另案被告 許治安 2人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並扣得許治安甫轉讓予吳建宏而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5公克,驗後淨重0.096公克。另吳建宏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2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許治安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復經警採集吳建宏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另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俟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2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0月14日送達於被告,且被告並未提起再議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856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7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856號卷第56至57頁、105年度撤緩字第724號卷第13頁、第15頁),足認本件被告前揭犯行,經合法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未提起再議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犯行提起公訴,堪認合法。
㈡至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
05公克,驗後淨重0.096公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另案被告許治安所轉讓,且未及施用即為警所查獲,此觀之被告之偵訊筆錄自明(見105年度偵字第17271號卷第7頁、第10頁背面至11頁),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揭扣案毒品係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本件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2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17271號卷第22至23頁),是上開扣案毒品尚非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