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冠瑜為尋仇並躲避查緝及恐遭報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8日至同月22日上午9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國中後方之鳳山溪便道旁,見 陳仙商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未扣案),竊取上開車輛之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104年11月22日上午9時30分,經陳仙商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潘冠瑜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14、17、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仙商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雖未扣案,然該十字起子既可拆卸車牌,堪認該十字起子乃質地堅硬、尖銳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為尋仇為恐遭查緝及報復竟攜帶兇器任意竊取他人車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非是,應予矯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被告為上揭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為3172-ME號自用小客貨車
車牌0面,並未扣案,亦未能發還被害人陳仙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十字起子1支,既未扣案,價值亦微
,是否沒收及追徵與被告是否持以再犯二者間欠缺實質關聯,並無強行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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