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洪英 正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對人之債權,迭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之輾轉讓與,後由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
10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伊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
,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第27
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對其戶籍地址
寄發通知函,經郵務單位按鈴呼叫無人回覆,而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件,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
等為證,惟按聲請人有就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再按聲請人未就其已知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所載相對人之居所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5樓
」(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且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並未顯示其曾自該址遷出,是相對人現仍有居
於該址之可能。
四、再按受僱人有代本人收受送達之權限,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地址經聲請人補寄後,依聲請人所附
對相對人上開地址寄發之存證信函回執所示,已有大廈住戶
管理委員會之戳章,且未見退件信封,顯見該存證信函已合
法送達於相對人。綜上所述,足見相對人之應受送達之處所
並無不明,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聲請人之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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