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許啟修
被 告 李天 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
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
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
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
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臺上
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 李天送 先後於民國(下同)82年4月22日
與同年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與38,000元
使用,約定於同年5月31日償還,詎料被告迄未清償,屢催
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提出匯款回條、本院98年
度司促字第2688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影本佐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88,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事
件,原告於98年10月2日(本院收狀日)即具狀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已於同年月6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6887號支付命令
命,並於99年1月4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
宗核閱無訛。是以原告猶就同一有既判力終局確定判決效力
之債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之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
決要旨,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