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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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579號
原 告 蔡庚鴻
被 告 張展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
肆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由西往東方向(即員
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永昌路與南興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起駛直行時右前方尚有伊所駕
駛、沿同段路同向直行之2592-Q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自小客車)在前,即貿然前行,以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
右前車身自後方擦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並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而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1,450元之修
復費用以回復原狀,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伊係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
永昌路第二線車道上,原告則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永昌
路第三線車道上,嗣穿越系爭交岔路口後,永昌路即縮減為
二線車道,原告則自右側切入至伊行駛之第二線車道而肇至
系爭事故之發生,伊並無過失,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
駕駛之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受損,因而支付21,450元之修
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之過失行為而肇生
系爭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
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
第191條之2所特別明定,又觀之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
「參照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
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經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
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
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由上開規定可知,在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
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
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
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
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
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
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
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及第98條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均係駕駛動力車輛而發生碰撞,且系爭自小客
車並因而受有損害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即有
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甚明,而
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因肇事責任歸屬產生爭執,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將肇事責任歸屬送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鑑定,
經該局以「……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跡證不足,歉
難據予鑑定」等語函覆本院,有該局106年1月6日桃交
鑑字第106000051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參
以該函說明三、「……本局仍無法釐清肇事地上游進入交
岔路口端各車道指向標線為何,且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供參兩車之動向及肇事現場路況情形,因卷附資
料不足,肇事實情不明,本會無法據以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反面),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無監視器或
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資料供參兩車動向,致鑑定機關進行鑑
定時,已無從依據兩造之供述以及其他證據加以判斷致無
法鑑定責任歸屬,惟依民法第191條之2有關推定過失之
規定,本件仍應由被告證明其已經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且就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否則即須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既無法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
系爭事故發生,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所造成系爭自小客車
之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自小客車因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而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
21,450元,其中除左前門飾條、左後門飾條、後保桿防護
條為零件(共計1,750元)外,其餘均為工資(共計19,7
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而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6年1月出廠,此有車輛車籍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距系爭事故發
生日即105年1月9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該車更換零件之
折舊總額應為1,575元(計算式:1,750元×0.9=1,57
5元),扣除折舊額後,其零件費用應以175元為適當(
計算式:1,750元-1,575元=175元),於加計工資費
用後為19,875元(計算式:175元+19,700元=19,875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系爭
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
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交通談話時已自承:伊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系爭交岔路
口後與行駛與系爭自小客車左方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
被告行駛於後方,伊並無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前,既已
知前方道路縮減,其左側將有同向車輛匯入,自應小心謹
慎,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而依系爭曳引車之
車型及當時車道寬度,並非不能禮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且事發發生當時天候晴,視線亦無障礙,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
32頁),原告疏未注意及此,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
辭過失之責。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
況及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
情節,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之賠償責任應
依此比例減輕,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9,938元(計算式:19,875元×50%=9,93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
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耿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460元,由原告負擔54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