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蕭明哲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三號),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乙○○、甲○○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因認 楊舜惠 、戊○○二人積欠其裝潢工程款未償,竟與 李嘉宏謝明道 (此二人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丁○○、乙○○、甲○○等人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中午,先由丙○○以電話聯絡楊舜惠,約定至台北市○○路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下稱高島屋)商談債務,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楊舜惠依約開車抵達高島屋停車場入口時,丁○○即強行將楊舜惠所駕之車門打開,並將車鑰匙取下,強迫楊舜惠下車,再由丙○○、謝明道、李嘉宏、乙○○、甲○○等人共同將楊舜惠圍住後,丁○○則以拳頭毆打楊舜惠,致楊舜惠所戴眼鏡斷裂並受有左臉頰二×一‧五公分、0‧七×0‧五公分之傷害。丁○○復持刀子一把(無證據證明為列管刀械)在楊舜惠面前揮舞,以資脅迫楊舜惠上車,而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楊舜惠之行動自由,並將之帶往台北市○○○路○巷○○號沐坊紅茶店。俟抵達紅茶店後,丙○○乃承前概括犯意,以電話通知戊○○至沐坊紅茶店,迨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戊○○抵達紅茶店,丙○○即要求戊○○於當日結清工程款,戊○○不從,謝明道見狀即以拳頭毆打戊○○之臉頰成傷(傷害部分,業據戊○○於偵查中撤回起訴),繼由謝明道、李嘉宏向戊○○恫稱「今日我們處理此事,沒有拿到錢不會罷休」等語,並強迫戊○○將車鑰匙交出並開立支票、返還之前開立之支票,致戊○○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電話聯絡其妻 王慧貞 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二百十八萬元支票各一張及攜帶其原持有之面額九十萬元支票到場,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經王慧貞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沐坊紅茶店及其附近查獲丙○○、李嘉宏、謝明道、丁○○、乙○○、甲○○等人。
二、案經楊舜惠、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乙○○、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舜惠、戊○○之指訴相符,並據證人王慧貞、查獲之警員 吳俊祥楊豐榮 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且有驗傷診斷書二份、眼鏡受損之照片一張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丁○○、乙○○、甲○○與李嘉宏、謝明道等人,就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先後以非法方法剝奪楊舜惠、戊○○之行動自由,時間密接,手法相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斟酌其犯罪手法、所生損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丁○○、乙○○、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丁○○原名 葉進南 ,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丙○○、丁○○、乙○○、甲○○之求刑而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丙○○、丁○○、乙○○、甲○○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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