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七日簽訂約定書,約定:由原告依據法令規定就第三人 賴林聰仁 所有房地辦理適用優惠稅率退稅事宜(第一條),其中第七條第一款約明,若稽徵機關核定不准退稅,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反之,即被告因退稅而受益,被告應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於法院通知「分配無異議日後當天」給付被告得自法院領取之總額「百分之陸拾」給原告,若不給付,約定書第七條第二款約定,負伊本人應得金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給原告。嗣退稅事宜辦成,被告得受分配之金額為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執行法院並訂明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配,依首揭約定書約定,被告應於該日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元。鉅被告不給付,一再催討,竟避不見面,依約定書第七條第二款約定,原告自得再請求伊分配應得金額二倍之違約金,即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之二倍即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七日約定時,依當時法令,需用賴林聰仁名義始得辦理,原告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向被告取得金額中給付賴林聰仁五分之三為條件換得伊之同意,始向稽徵機關申請退返之溢繳稅額,詎被稽徵機關以須與拍定人共同申請始得退稅,而拍定人不肯,以之為理由駁回。經原告以賴林聰仁代理人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二府訴三字第一五七八九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另行處分結果仍否准退稅,原告循序提起再訴願遞遭駁回,案經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將處分及再訴願決定撤銷,仍責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分。詎原處分機關另行處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始獲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結由,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七北縣稅財字第四三八九0號函部分准許退稅,部分否准退稅,就否准退稅部分之處分,目前仍由有關機關依法審議中。但就退稅部分,被告受有分配,竟不依約給付,致有此訟爭。原不辭辛勞,為履行契約約定,歷經十一、二年,仍為被告之利益而爭取,皆因二造有契約之約定,信賴被告會依約履行,否則受契約之處罰。相較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懲罰產賠償金,及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攸二項納義務人違反應為之義務者,除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印花稅法第二十四條甚至明定處二十倍至三十倍之罰鍰,本件兩造約定二倍之處罰,並不為過。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乙件、退稅分配表影本乙件、六年三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影本乙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紀錄、函台北市內湖區公所、大同區公所查被告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七日約定,由原告依據法令規定就第三人賴林聰仁所有房地辦理適用優惠稅率退稅事宜,若稽徵機關核定不准退稅,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反之,若稽徵機關核准退稅,被告因退稅而受益,應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於法院通知「分配無異議日後當天」給付被告得自法院領取之總額「百分之陸拾」給原告,若被告拒不給付,應給付原告所應得金額之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給原告,嗣原告辦成退稅事宜,被告得受分配之金額為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執行法院並訂明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年度執公字第二一七六號通知及所附分配表影本各乙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實。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第三條載稱:「甲方(按即被告甲○○)於法院通知分配無異議後當天,開立乙方應得金額之票據由乙方收執後,始得領取法院之分配款。△前揭票據提示日不得逾越分配表所定無異議日後之十日內△」等語。惟依首揭約定書約定,被告應「於法院通知分配無異議後當天,開立乙方應得金額之票據由乙方收執」,依此約定,被告必待法院通知分配無異議後,始負有交付原告應得報酬之義務。而分配無異議,須待法院將執行所得製成分配表,將分配表合法送達各當事人(含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待各當事人均無異議或不得再行異議之後,分配表始確定,執行法院再依確定之分配表另行發款給當事人。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民執公字第二一七八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退稅款所製作之分配表,定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配,固已先後送達債務人賴林聰仁、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參與分配債權人黃金郎,惟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甲○○部分,迄未能合法送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民執公字第二一七八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該執行卷之部分影卷附卷可佐。是該分配表既未合法送達當事人全體,則兩造所約定「法院通知分配無異議」之事實狀態即尚未成就,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依約自尚無給付原告約定報酬之義務,被告未給付原告報酬金,自無違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報酬額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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