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得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得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在不詳姓名友人位於臺北縣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某友人家中,嗣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友人住處,以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為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北縣○○鎮○○路七十之七十號四樓頂樓內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煙毒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迨九十年九月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七樓華大旅社七0六室,經警查獲,並扣得先前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得淨重0‧一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及友人 李柏毅 所有、供甲○○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嗣經檢察官執行廢棄處分,業已滅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通緝到案執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一號裁定送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煙毒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綱得字第一0七六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又九十年九月一日查獲時,並有白粉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該白粉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得淨重0‧一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五日()陸㈠字第九0一七九五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另有李柏毅所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憑(嗣經檢察官執行廢棄處分,業已滅失,有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供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現正執行強制戒治中,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四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一號刑事裁定及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士所戒字第0九二000二五四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前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愛惜生命及健康,掌握自新機會,反再度耽溺於毒品中,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得淨重0.一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雖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但被告陳稱係李柏毅所有,且嗣經檢察官執行廢棄處分,業已滅失,已如上述,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