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九十二年度板秩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右列抗告人即被移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二年度板秩字第六四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又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經警依法寄存送達原審裁定,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法該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生效,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亦有其抗告狀上收件章戳在卷可稽,已逾五日抗告期間,其抗告不適法,自應予駁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