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文雄 被告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士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不足部分,上開裁定已於同年七月一日送達原告,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徐玉玲~B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