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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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原告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暨星光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公司指派於華盛頓科技大樓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其職務範圍為管理社區之運作及管理費之收取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在台北○○○區○○街三四五及二六二號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華盛頓社區水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零五十一元、電費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管理費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應付予原告之公司應收帳款二萬二千四百元、應付予社區維修廠商之工程費三十一萬七百五十一元,共計五十五萬零七十七元侵占入己。被告所涉業務侵占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五八號),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零七十七元。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時,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同意如數給付,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零七十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B書記官張玉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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