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7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O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0000000為連帶
借款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年七月一日止,約定利息
按基準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六)加碼年息百分之
一點七四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被告丙○○於
借款後應於每月一日繳款,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丙○○應將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如遲延還本時,除按前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丁0000000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到場抗辯略稱: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尚有繳款,可見被告並無逃避還款之責,原告急於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實屬不當。且被告業已離婚,且失業年餘,
目前無力清償,原告應繼續向被告丙○○催討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增補借據各一件、交
易明細表一件、存款利率查詢表各一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丁0000000固辯稱: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尚有繳款,可見被告並無逃避還款之責,原
告急於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實屬不當。且被告業已離婚,
且失業年餘,目前無力清償,原告應繼續向被告丙○○催
討等語,但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繳款項
係清償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九
十六年九月二日後之利息及本金均未清償,此有上開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依兩造簽訂之增補借據第四條約定,全
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乃權利之正
當行使,自無不當,被告丁0000000之抗辯,尚無
足採。至被告丁0000000離婚且失業而無力清償債
務,是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
清理其債務,則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
)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依約定及民法第
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被告自有返還本金、給付利息及違約
金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二千四百七十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連
帶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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