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順興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179號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將車輛停放於路口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並貿然打開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左側車門,適 李佳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李佳蓉上開機車右側車頭撞及林順興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機車因而失控,再遭同向後方駛至之段清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機車車頭、車身(段清標部分,未據李佳蓉提出告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腦腫、下肢擦傷、右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嗣林順興 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順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7頁;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頁、第20頁;交簡上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告訴人李佳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7頁、第50頁至第51頁)。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7月21日、105年8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被告停放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且於開啟車門時,未見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打開其駕駛車輛駕駛座之左側車門,因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腦腫、下肢擦傷、右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
時,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違規臨時停車,亦未於開啟車門時注意並讓後方來車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騎乘前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近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頭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結果,認被告開啟車門前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未發現有肇事因素,亦有前揭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偵查卷第27頁),復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告自陳從事福特廠牌汽車銷售業務員乙職(見交簡上卷第37頁),核其業務行質,應係負責該廠牌各型號車輛之介紹、銷售、開拓市場及建立客群、聯繫或提供售後服務以滿足客戶需求,設法創造或增加銷售業績,惟此與其在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委請友人修繕自有汽車乙事,並不具直接、密切之關係,亦非屬主要業務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故難認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違規臨時停車之舉,係從事業務之附隨行為,復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簡志浩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系爭事故源於被告在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違規臨時停車,於開啟駕駛座左側車門時亦未注意並讓行駛在同路段後方之車輛先行,其應負全部事故責任,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主動向警員自首,在偵審中亦始終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鉅,致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仍願於原審審理中先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獲告訴人之原諒;又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衡情其所受傷害對其日常生活應造成相當之不便;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駕車之過
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非輕之傷勢,被告固空言有和解之意願,卻僅支付告訴人10萬元,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且被告為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之人,其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違規停車之目的係為修繕前述自用小客車,不無係從事業務之附隨行為之可能,又原審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似有未合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就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業於原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如上,且就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僅當庭支付告訴人10萬元,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均予以審酌,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稱曾獲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部分金額及受領被告於原審當庭交付之10萬元,惟於原審判決後,被告遲未辦理其另投保之其他保險理賠事宜,顯係故意拖延損害賠償時程,難認有悔改及和解誠意,原審未究及此所為之量刑,實屬過低云云。對此,考之被告因一時疏乎,方致罹刑典,而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在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部分金額予告訴人外,另於原審開庭時當庭交付10萬元予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則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收懲儆之效。復觀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針對被告表示願當庭支付10萬元乙情後,即表明「我願意原諒被告,如果被告沒有辦法得到緩刑,我也同意在刑度上給予被告較輕刑度之機會」之旨,更曾明確表示同意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判決科以被告拘役20日之刑度等情,有原審10
6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則其在原審判決後徒以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尚未經判決或就其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仍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乙情,逕指被告故意拖延賠償時程,亦不願以其他保險理賠金填補其所受損害云云,顯係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審理進程及保險理賠作業程序有所誤解。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