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 陳俊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蕭鈺璇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9年
7月28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19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9年7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920號裁定而提出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駁回確定。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