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0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警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紀錄,足見猶未警惕,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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