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9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林崑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並未涉犯製造改造手槍之重罪,現有正當職業,亦有固定住居所,不符法定羈押要件,且被告罹有氣喘病,民國98年4月1日又曾發作,仍有再次發病之可能,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嫌,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98年5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且於同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1次,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涉上開製造改造手槍罪嫌,業已辯論終結,本院依卷存事證,仍認被告涉犯重罪嫌疑重大,且斟酌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對社會治安所產生之嚴重威脅等因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雖被告長期罹患氣喘病,然經本院就此函問被告所在之臺灣臺北看守所,該所答以:被告因氣喘及精神疾病定期於所內門診治療,服用醫師開立氣喘藥物及氣喘噴劑使用,依其目前病況應可持續在所內追蹤治療,如病況需要,將依規定戒送外醫等語甚明,此有該所98年8月26日北所衛字第0980010004號函乙件及所附之歷次就診紀錄在卷可稽,是依函文所示內容,難認被告具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不得駁回羈押聲請之法定事由,被告涉犯重罪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斟酌目前調查結果,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上開所述,尚非有理。
四、綜上,前開羈押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