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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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鋒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條定有明文。其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協商前置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除形式上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外,亦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切實配合協商之進行,苟債務人外觀上雖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之形式,但實質上缺乏協商之誠意、無意進行協商(例如:故意怠於提供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之資料、故意不與債權人接觸、協商或拒絕所有還款條件),甚且要求債權人逕行製作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書,則協商不成立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應認債務人並未依法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其曾依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渣打商銀拒絕將其民間債務納入共同協商,是其民間債務須另行清償,致其無力負擔渣打商銀所提之協商條件,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商銀未能協商成立,係因「協商意願低落」,有(第十六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是應認聲請人係拒絕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方案,致協商不成立。
(二)聲請人於(第八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自陳其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二萬一千元,聲請人固有民間債權人財資企業有限公司,惟聲請人於向渣打商銀聲請前置協商時表示現無遭該公司扣薪,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二萬一千元,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於(第八七頁)「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明細表」中,列載其每月支出「租金四千一百元、水電瓦斯費八百五十元、膳食費六千三百元、交通費一千一百五十元、醫療費二百元、衣物費三百五十元、手機通訊費二百八十元、日用品費三百五十元、雜項支出一千元,共計支出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元」,惟:
1聲請人每月收入既為二萬一千元,扣除前述自承每月之租
金、水電瓦斯費、膳食費、交通費、醫療費、衣物費、手機通訊費、日用品費、雜支等共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後,尚餘六千四百二十元可供清償積欠債務,已非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四千三百四十一元之還款條件。
2且「房屋租金」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第三七、一0五
頁)「分租房屋居住證明書」及(第一00至一0三頁背面)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惟細究該紙租賃契約書,非唯租賃期間業遭塗改,且該租賃標的物之地址亦非聲請人自陳之「臺北市○○街○○○巷○○號四樓」,而於房屋租賃契約中,租賃標的物為重要契約內容,衡情並無誤載之理,是聲請人是否確按月支付四千一百元與 陳正群 分租「臺北市○○街○○○巷○○號四樓」房屋,已非無疑。又聲請人曾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向渣打商銀寄發(第八十頁)臺北榮星郵局第三九號存證信函,聲請人於該紙存證信函所載地址為其戶籍址即「臺北市○○路○○○巷○○號三樓」,並非上開臺北市○○街之地址,參諸聲請人於一00年十一月一日具狀更正其收受送達之地址為上開地址,益徵其實際居住之地址並非「臺北市○○街○○○巷○○號四樓」。從而,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每月支出四千一百元房屋租金之事實。
3「膳食費」部分,聲請人身負債務,理當撙節用度,其「
個人膳食費」應以每月三千九百元計算為合理(即平均每日一百三十元)。
4「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審
酌聲請人住所在臺北市信義區,該處交通便利,且聲請人任職之柏均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與聲請人住所不遠,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以每日三十元計算,每月交通費約六百六十元。
5「手機通訊費部分」,聲請人現職為外場服務生,有(第
十七頁)在職證明書可考,以其收入及所從事之行業性質,並非賴電話聯繫為生,自無每月撥打行動電話之必要,應以室內電話每月月租金七十元計算。
6加計「水電瓦斯費」每月八百五十元、「醫療費」每月二
百元、「衣物費」每月三百五十元、「日用品費」每月三百五十元、「雜支」每月一千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七千三百八十元。
7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二萬一千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七千三百八十元,尚餘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可供清償積欠債務,縱其前未能與渣打銀行成立協商,亦非不得盡最大還款誠意與各債權人進行個別協商償債,是其顯無不能清償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非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聲請人不於能力可負擔範圍內與債權銀行積極研議債務清償方案,浮報開支,缺乏減省不必要開支、盡力清償債務之意,致使協商破裂,其無成立協商之真意,已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參與協商之真意,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逕為本件更生聲請,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是項不備復無從補正,爰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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