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309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楊俊煌
反訴被告
即原告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昱霖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 律師
反訴被告 陳學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訴主張否認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名義與陳學淵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經被告另以陳學淵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共95萬元及返還投資款20萬元,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15萬元。準此,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中,關於20萬元返還投資款部分,已非單純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且聲明請求金額已逾50萬元,並非可適用簡易程序,又反訴被告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爭執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程序合法性,顯然亦不同意反訴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從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並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難認合於反訴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金額
號碼
1
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陳學淵
111年1月27日
未載
25萬元
CH0000000
2
同上
111年2月22日
未載
25萬元
CH0000000
3
同上
111年3月2日
111年5月1日
30萬元
CH0000000
4
同上
112年1月19日
112年6月1日
15萬元
TH522002
合計
9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