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90號

原告 李亞凡

被告 王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1時53分許,見原告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徒手竊取原告置於車上之之側背包、短夾、長夾、現金新臺幣(下同)13,7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華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行動電源2個;復於111年12月29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及人門市,持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持卡人原告本人,以免簽名方式,刷卡2筆購買不詳商品,致金融機構誤認係原告本人刷卡而陷於錯誤並授權簽帳交易,取得總計價值6,000元之不詳商品,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涉犯刑事竊盜及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得請求利息,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故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00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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