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學府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張桂香
訴訟代理人  朱柳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吳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864元。
二、訴訟費用9,6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0,86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2,21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欠
繳管理費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逾期罰款,被告
抗辯原告管理費計算方式有誤而超收,與其應繳金額相互抵
銷後,尚有餘款應予返還等情事,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管理費
,是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核符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㈠原告為學府龍邸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為
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被告房屋),並使用
編號4及11車位(平面及機械車位各1位)。系爭大廈之管
理費每年共分4期繳納,每期應繳3個月,每期繳費期限為第
2個月底,因被告欠繳104年1月至107年12月之管理費90,432
元及逾期罰金90,432元,共計180,864元,前經原告定期催
繳,仍不給付,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㈡又系爭大廈於建商完建出售交屋時,各戶室內均經建商增建
夾層、陽台外推等坪數,故實際使用總坪數大於登記坪數,
為確保使用者付費及公平,系爭大廈管委會自81年間成立時
起,即依建商所核計移交如附表所載之住戶坪數(含增建之
使用坪數),作為各住戶管理費之計算依據,期間除被告外
,其餘住戶皆按附表之使用坪數繳費,並無異議。另被告於
83年間購屋後,至其於91年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亦依
附表之78.4坪數繳納管理費,乃於92年間卸任後,其因任內
之消毒工程與管委會發生齟齬,自此開始拒繳管理費,前經
管委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
(該院92年度促字第60294號),被告聲明異議後,經該院
判決被告敗訴(93年度雄小字第138號),並聲請強制執行
(94年度執字第49866號)。之後,被告反覆爭吵,管理費
時繳時不繳,於100年間又拒繳第4期管理費,經住戶大會於
101年1月6日通過住戶欠繳管理費超過期限者,加罰1期3個
月之決議,被告始於101年3月補繳完畢,並於101年至103年
間按期繳款。故自系爭大廈管委會成立以來,包含被告擔任
主任委員期間,各住戶之管理費皆係依附表之使用坪數計算
,為行之多年共識。
㈢然至103年底,被告以存證信函稱:「本人過去皆繳5,166
元,今年第3期已繳6,134元,請貴會退還多收管理費」、
「車位坪數包含在房屋坪數內,為何其他住戶照所有權狀繳
納,為了公平起見,本人要求貴會將大家的所有權狀坪數重
新計算」等語,並自104年起再度拒繳管理費。惟原告已函
知其管理費之計算方式(5,166元與6,134元之差距),應係
過去計算錯誤,漏未向被告收取1個機械車位費用之故。嗣
住戶大會於104年1月11日決議不再聘請管理員,因而變更管
理費計算方式,改採每戶每月基本費400元+使用坪數每坪
10元計算;停車位則維持現狀,平面車位每月300元,機械
車位每月400元,被告亦到場參加且未反對。故自104年起,
被告每期應繳管理費(含車位)為5,652元【計算式:(基
本費400元+使用坪數78.4坪×10元+車位700元)×3個月
=5,652元)。
㈣再查,被告房屋登記總面積為63.56坪,本件審理期間經地
政機關實際測量其室內夾層有增建面積50.97平方公尺,約
計15.42坪,兩者相加共計78.98坪,與原告核算管理費之使
用坪數78.4坪,僅相差約0.5坪,足證被告應依使用坪數78.
4坪繳費無誤。故被告欠繳104年至107年共計4年之管理費90
,432元(每期5652元×4期×4年=90,432元),並應依101
年1月6日住戶大會決議,支付同額逾期罰金90,432元,共計
180,864元,應如數向原告給付。其辯稱應依登記坪數繳納
管理費,原告自83年8月起向其溢收管理費云云,並反訴請
求原告退還管理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反訴聲明:反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答辯:
㈠被告房屋登記總坪數為63.39坪,原告卻向被告收取78.4坪
管理費,超收15坪,以每坪16元計算,每月超收管理費240
元,自83年8月至103年共計20年又4個月,原告溢收管理費
58,560元。又自104年起管理費每坪10元,被告每期應繳1,
902元,104年至107年被告應繳26,628元。故以原告溢收金
額58,560元,與被告應繳金額26,628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尚
需退還被告31,932元。又早期興建的大樓,車位坪數已納入
公設坪數內,不應再另外收取車位管理費,原告亦未對車位
做維修保養,都是由車位使用人自理,故機械車位每月另收
管理費400元,每年4,800元,自83年8月至103年,原告共計
收取97,600元;另於103年度第3期機械車位管理費,原告再
加收1期漏算管理費1,200元。故原告向被告溢收機械車位管
理費為98,800元。平面車位每月收300元,每年為3,600元,
20年又4個月共計73,200元,原告亦應退還,故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應退還被告之管理費總計203,932
元。
㈡本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203,932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分攤,原則
上應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約定行之,若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約定,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
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如就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曾為規範性之
決議,且實際上亦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年,即足以認
為係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不論
依習慣或法理,均應認為該決議事項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之效力。
㈡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大廈之管委會,被告為系爭大廈門牌25號之區分
所有權人,並使用編號4及11之平面及機械車位各1位。系
爭大廈之管理費每年共分4期繳納,每期應繳3個月,繳費
期限為第2個月底,而被告欠繳104年1月至107年12月管理費
,前經原告催告迄今未繳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學府龍邸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催告被告繳費存證信函、管理
費繳款單及被告簽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司促卷
第13-19頁、南簡更一卷第421-427頁),並為被告不爭執,
首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陳稱:系爭大廈各住戶均經建商增建夾層、陽台
外推等未保存登記坪數,實際使用總坪數大於所有權登記坪
數,管委會自81年間成立時起,係依建商所核計移交如附表
所載之各住戶坪數(含增建之使用總坪數),作為各住戶管
理費之計算依據等情,除據提出學府龍邸94年第4季(10至
12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影本(南簡更一卷109、111頁),
顯示各住戶繳納管理費之計算坪數確實為附表所載之坪數外
,並舉證人 黃秀勤趙逸超 (即附表21號及27號住戶)到場
具結證明其2人之建物登記總坪數各約26.73坪、60.19坪(
參同卷第381、377頁建物權狀影本),但自購屋後均依照附
表所載之34.9坪、79.2坪繳納管理費,其他住戶管理費也是
依照附表之坪數計算應繳金額等情(見南簡更一卷第434-43
9頁),且經證人趙逸超 陳明伊 之房屋1樓大門及1、2樓陽台
有加蓋廚房及儲藏室(見同卷第355、359頁照片),增加使
用坪數等語,可資佐證原告陳稱因各住戶有增建之使用坪數
,故以含增建之使用總坪數計算管理費之事,尚屬非虛。參
酌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被告建物確實含有增建之未保存登
記部分,第一層增建面積30.21平方公尺,夾層增建面積
50.97平方公尺,合計81.18平方公尺,亦有107年11月29日
勘驗筆錄、被告建物室內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同卷第311-345、369頁),可資證明。
是以被告建物登記總面積為209.59232平方公尺,即約63.
56坪【計算式:⑴一層93.23㎡+夾層31.81㎡+陽台9.43㎡
+平台20.09㎡+共同使用部分55.03232㎡(947.2㎡×581/
10000)=209.59232㎡≒63.56坪(四捨五入),見司促卷
59頁建物登記謄本】,加上未登記之夾層增建面積50.97平
方公尺即約15.42坪,合計為78.98坪,亦與附表記載被告之
25號建物為78.4坪數甚相接近,足認原告陳稱系爭大廈各住
戶之管理費係含增建之使用總坪數計算之情,應為真實可採

⒊又查,被告於83年間購屋後,至其於91年擔任管委會主任委
員期間,均依附表之78.4坪數繳納管理費,其於92年間因故
拒繳管理費,前經管委會聲請支付命令及起訴,並經高雄地
院判決被告敗訴(93年度雄小字第138號判決),及聲請強
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49866號);其後於100年間又拒繳管
理費,經住戶大會於101年1月6日通過逾期欠繳管理費,加
罰1期3個月之決議,被告始於101年3月補繳完畢,並於101
年至103年間按期繳款等情事,復據原告提出高雄地院支付
命令、小額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暨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學
府龍邸101年1月6日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南簡更一卷
第113-131頁),可資證明。嗣住戶大會於104年1月11日決
議不再聘請管理員,因而變更管理費計算方式,採每戶每月
基本費400元+使用坪數每坪10元計算;停車位維持現狀,
平面車位每位每月300元,機械車位每位每月400元,被告亦
到場參加且未反對。故自104年起,被告每期應繳3個月管理
費(含車位)5,652元【計算式:(基本費400元+使用坪數
78.4坪×10元+車位700元)×3個月=5,652元)等情,亦
有103年度學府龍邸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影本足稽(同卷第145
-151頁)。
⒋據上事證,系爭大廈住戶管理費,依附表所載各住戶之使用
坪數計算,已經各住戶遵循多年,被告亦依此繳費多年,足
認此坪數之計算方式,已形成區分所有權人一致之合意,應
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被告自同受拘束。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按使用坪數78.4坪繳納管理費,應為可採。被告
辯稱其應依登記坪數繳納管理費,原告自83年8月起向其溢
收管理費云云,並無可取。從而,被告欠繳104年1月至107
年12月之管理費90,432元,並應依101年1月6日住戶大會決
議,加計同額之逾期罰款90,432元,共計180,864元,已堪
認定。
㈢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是以,被告欠繳104年至107年之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
,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逾期罰款,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人
會議決議、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至107年欠繳之管
理費90,432元及逾期罰款90,432元,共計180,86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退還溢收管理費203,93
2元及利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共計9,670元(含裁判費1,990元、證人旅費1,
200元及測量費用6,400元),及反訴訴訟費用2,200元(裁
判費),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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