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6號、第675號、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上述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㈡上述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帳號之前三碼數字均予以刪除。
㈢被告丁○○所交付自稱蔡經理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帳戶存摺
、提款卡,為其妻 唐愛菊 所有之基隆六堵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庚○○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同時交付其所有台新銀行
東基隆分行、其妹 彭琦棋 所有台新銀行、其妹 彭佳彥 所有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等4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並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丙○○、辛○○、己○○、戊○○等5人;被告丁○○以一交付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戊○○、壬○○等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至被告庚○○另交付之其所有上海銀行、台灣銀行及其妹 彭美稚 所有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因查無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匯入款項,故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
為圖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被告庚○○並無前科、被告丁○○曾有妨害風化前科)、交付幫助詐欺帳戶之數量、被害之人數、幫助詐騙之金額,暨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2人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36號98年度偵字第675號98年度偵字第676號被告庚○○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7樓現居桃園縣平鎮市○○○路○○○巷○○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庚○○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住家附近,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上海銀行、台灣銀行,其妹妹彭琦棋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其妹彭佳彥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基隆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其妹彭美稚所有上海銀行等7個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庚○○、彭琦棋、彭佳彥、彭美稚等人之印章交予綽號「 阿傑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於97年11月11日19時21分許,甲○○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受騙至提款機操作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彭琦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97年11月12日13時許,丙○○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受騙委託 黃友政 匯款93400元至彭佳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內;97年11月12日13時26分,辛○○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受騙匯款74000元至彭佳彥基隆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97年11月13日13時42分許,己○○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受騙匯款105000元至彭佳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內;97年11月12日19時27分許,戊○○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受騙至提款機操作匯款22000元至庚○○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甲○○、丙○○、辛○○、己○○、戊○○等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丁○○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賣場門口,將其妻唐愛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自稱蔡經理之司機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於97年11月12日18時48分許,戊○○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受騙至提款機操作匯款29988元至唐愛菊郵局帳戶內。97年11月12日19時2分許,壬○○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受騙至提款機操作匯款18727元至唐愛菊郵局帳戶內。戊○○、壬○○等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庚○○、丁○○均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辛○○、己○○、戊○○、壬○○等人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辛○○匯款回條影本,黃友政匯款回條,己○○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彭琦棋、彭佳彥帳戶交易明細表,唐愛菊郵局帳號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庚○○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卷可資佐證。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本件被告庚○○雖稱要借款,竟向一位職棒簽賭之人提供7個帳戶存摺,僅為借款70萬元;被告丁○○為應徵工作,也提供存摺、提款卡,被告等人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縱日後有貸款匯入及薪資匯入,焉不怕被提領?衡之常情,被告2人當有預見他人以代價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及風險,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姓名不詳之男子, 嗣渠 等詐騙集團復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等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